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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放和签发指示提单有何风险

发布时间:2024-05-20

电放和签发指示提单有何风险

问:发货人丹江公司有一批铝锭要出口到日本。据悉,过去山东烟台国际海运公司、中海公司在为其承运海上货物时,由于中日两国之间航程短,为保证收货人能及时提到货,发货人丹江公司曾要求承运人对货物做电放,同时要求承运人出具一份正本指示提单用于其信用证结汇,并在提单上标注“OnlyforNegotiable”。考虑发货人丹江公司出口量较大,外运连云港公司希望能揽取到这个大客户。发货人丹江公司同样向外运连云港公司提出了上述两个要求,并同意出具一份保函:“保证在目的港不重复提货,如再出现有人凭提单要求在目的港提货,丹江公司将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和后果”。鉴于该批货物价值较高,作为承运人,请问外运连云港公司可否同意丹江公司的电放请求,这样做有何风险?

答:第一,航运实践中电放的基本操作:

航运实践中对“电放”并没有明确的定义,其做法也不尽相同,但基本的“电放”程序如下:

1.“电放”在实践中多发生在记名提单下,因买卖双方彼此较为信任(如一些跨国公司的母子公司之间),故采用的付款方式通常为非信用证方式,提单不再用于结汇。

2.托运人在向承运人申请“电放”时,应提供签发提单所需的相关数据及托运人电放保函(保函中应列名收货人详细名称、地址及通信方式,并加盖发货人及货运代理公司的法定公章),同时交纳电放费。

3.承运人在接受电放申请后,已签发提单的应收回全套正本提单并加盖电放章(“此单已电放,正本提单作废”或“SURRENDERED”)。但实践中,承运人常常不签发正本提单,直接根据托运人提供的数据制作成提单副本,在提单副本上加盖电放章。托运人在获取提单副本后,将提单副本传真给收货人。

4.承运人在保证收货人能及时提到货的时间内通知其卸货港代理办理电放事宜。通常,船公司会为其承运的每票电放货物设定电放号码,使电放货物可以通过船公司的网络进行查询。

5.货到目的港后,承运人的目的港代理通知收货人办理提货手续。收货人持提单副本在提供收货人电放保函后从承运人的目的港代理处取得提货单(D/0),办理报关提货手续。

第二,丹江公司在要求电放的同时,要求签发正本指示提单的可能原因:

1.该笔交易中,丹江公司与日本买方彼此之间不是很信任,于是希望借助银行信用的担保,采用了信用证付款方式。但跟单信用证下需要运输单据,而信用证下规定可以提交提单副本的情况又十分少见,所以,丹江公司在要求电放的同时,要求承运人签发一份正本指示提单用于其信用证结汇。

2.除防范欺诈外,买方还希望通过正本提单来确认货已装船。

第三,此种做法存在的风险与问题:

1.从外运连云港公司提供的山东烟台国际海运公司、中海集装箱运输(香港)有限公司过去向丹江公司出具的提单来看,均为指示提单,托运人为丹江公司,收货人为“ToOrderofShipper”,通知方为日本收货人,正本提单标注“OnlyforNegotiable”,提单副本上盖有“SURRENDERED”的电放章。但在实践中,指示提单下较少发生“电放”。指示提单多用于信用证付款方式下,通常是买卖双方彼此并不十分信任,卖方希望通过银行信用和掌控货物单据来获得买方的付款保证。因此,通常只有货到目的港后,等待正本提单提货确实来不及或者

涉及中间商等情况下,卖方才会应买方的要求临时请求承运人将货物作电放。在此情况下,除进行上述记名提单下的“电放”程序外,承运人通常会要求将提单上的通知人注明为收货人,使该提单类似于记名提单。同时,承运人会收回其已签发的全套正本提单,并在提单副本上加盖电放章交给托运人。此外,一些船公司还明确规定不接受银行指示提单的电放。可见,航运实践中已充分认识到指示提单下电放可能存在的风险。而在本次海上货物运输中,外运连云港公司作为承运人要面对的不但是指示提单下的电放,而且在做电放的同时托运人还要保留一份正本指示提单用于结汇,其中的风险无疑将更大。

一方面,如前所述,指示提单上注明的是“ToOrderofShipper”。如果信用证下(很可能规定提交1/3套正本提单)存在议付行(NegotiationBank),议付行不同于单纯的交单行(ForwardingBank),议付行在议付时要向受益人支付对价并进而取得单据下的权利。此时,卖方作为托运人要先将单据背书转让给议付行,议付行在买方付款后,再将单据背书转让给买方,这完全符合提单仅用于结汇的要求。但是,此种情况下,如果买方企图欺诈,在通过电放取得货物后,不向银行付款赎单,那么,银行作为正本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就有权追究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责任。

另一方面,即使信用证下不存在议付行,仅是交单行负责转交单据,托运人直接将提单背书转让给买方,买方是否就不可以再将该提单转让给第三人,亦即该提单就丧失了可转让性呢?众所周知,可转让性是指示提单的特性。如果当事人试图让提单不具有可转让性,其完全可以要求承运人签发记名提单。因此,签发指示提单与不可转让两者本身就是矛盾的。而同时,信用证下托运人向买方做的背书本身也是一种转让。所以,法官在判定标注了仅用于结汇的提单是否丧失可转让性时就需行使其自由裁量权,对当事人的这种矛盾做法给出一个倾向性的意见,即或是认可此种指示提单不具有可转让性,或是从保护买卖双方之外的提单受让人出发,否定此种矛盾做法的效力,认可第三人对提单的权利,而这无疑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同时,因提单的可转让性与提单的物权凭证效力之间的因果关系在司法实践和理论揭示中存在争议,所以,在提单是否丧失可转让性尚不确定的情况下,判断其是否丧失物权凭证功能存在更大的不确定性。

2.提单中标注的“OnlyforNegotiable”本身在意义上就存在问题,“Negotiable”并不具有结汇的意思。相反,在法律和贸易上常用的是其“(票据、证券等)可转让的、可流通的”意思。因此,如果意图是使提单仅用于结汇而在这里使用“Negotmble”无疑是不恰当的,甚至是极端错误的。

第四,避免风险的途径:

1.以记名提单代替指示提单。我国《海商法》明确规定,记名提单不可转让。日本《商法典》第574条(货物提单的当然的指示证券性)规定:“货物提单虽然是记名式,但仍可以依照背书进行转让。但是货物提单上有禁止背书的记载的除外。”第584条(缴回货物提单的证券性)规定:“在填发货物提单的情形下,不缴回货物提单,不能请求交付运输物品。”可见,在日本如果记名提单上有禁止背书的记载,该提单同样是不可转让的。因此,使用不可转让的记名提单不但能满足信用证结汇对运输单据的要求,而且能够从很大程度上避免前述的风险,至少不会涉及银行和买卖双方之外的第三人的利益。

2.从中国和日本(可能的准据法国家)的法律规定来看,目前记名提单下都要凭单交货(收回正本提单)。因此,承运人在电放的同时允许托运人保留正本提单是存在风险的。这就提醒承运人一方面应要求托运人与收货人都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如果是提供保函,一定要注意保函提供人的资金实力,同时要完善保函的内容;另一方面在放货前应仔细核实收货人的身份,确定其就是提单上的收货人。

3.更为便捷而有效的途径就是说服托运人丹江公司,以海运单代替提单。这样,不但可以省去“电放”的操作,而且可以满足信用证结汇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