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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延误?承运人因延误造成的损失承担哪些责任?

发布时间:2024-04-29

什么是延误?承运人因延误造成的损失承担哪些责任?

包括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在内的国际航空私法和议定书对延误没有定义。

航空货运单正本合同条件第9条规定如下:

“承运人承诺以合理的速度完成此项运输。在有关法律、规则和政府规定许可的情况下,承运人可以下不经事先通知变更承运人、航空器或者运输方式,但应适当考虑托运人的利益。托运人授权承运人选择其认为合适的运输路线和所有中途经停地点,或者改变或者绕道航空货运单上列明的路线。”

国际航协《货物运输条件》第6条第6.3款第6.3.1项规定:“承运人的班期时刻表或者其他的地方所列的时间是大致、不保证的,也不是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不能确定启运、完成运输和交付的时间。除了经过特别约定并填写在航空货运单上或者货物记录中,承运人承诺以合理的速度运输货物,但不承诺在指定的飞机、指定的路线或者在指定的时刻的任何地点衔接。承运人有权绕道或者挑选货物的运输路线,不管这些内容是否已经写在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记录中。承运人对其时刻表或者其他地方的差错或者疏忽不承担责任……”该条款已被承运人采纳并编人到自己的《货物运输条件》中。

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第十九条规定如下:

“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引起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本人及其受雇人和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可合理要求的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承运人不对因延误引起的损失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延误的概念比较难于确定,但是应当可以理解为承运人未能以合理的速度或者特别约定的时间将货物运抵目的地并交付给收货人的,可以视为延误;但是,根据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第十九条规定,承运人对于发生延误时应当采取一切措施,这种措施应为合理的,又能够办得到的措施。如果这种措施不合理又办不到的,即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因货物的包装不良或者固有的缺陷造成的延误,承运人也不承担责任。

托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办理国际航空货物的托运业务中,应当向有关航空公司订妥舱位并填写在航空货运单上的“RequestedFlight/Date”(要求的航班和日期),并保存订舱记录;对于订舱情况未能填写在航空货运单上的,应当保存好订舱记录。多程航班订舱是指货物自始发地经一个或者多个转运地运往目的地的货物舱位订舱,这种货物可能由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承运人联程运往目的地。对于这种货物的订舱应当尽早向第一航班的承运人或者发行航空货运单的承运人提出要求,以便于货物在自始发地运出前就能够订妥全程联程航班的舱位。将货物的订舱情况填写在航空货运单上,对承运人具有了一定的约束力。

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对于货物延误造成的损失的赔偿限额与货物毁灭、遗失或者损坏一样,每千克为17特别提款权,除非托运人在向承运人交运包件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支付必要的声明价值附加费。航空货运单正本“承运人关于赔偿责任限额的通知”也同样明确规定,承运人对于货物的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赔偿责任可以每千克17特别提款权或者250法国金法郎为限,除非托运人事先声明了一个较高的价值。承运人视法国金法郎等于特别提款权。

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货物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而造成的损失的赔偿限额为每千克特别提款权,这是最高的赔偿责任。一些航空公司对于延误的货物坚持说,货物虽然延误但是最终还是交付给了收货人,要求减少赔偿金额,有的最高只同意赔偿运费。这种要求和做法是违反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的。不过,对于货物的延误、毁灭、损坏或者遗失的赔偿金额应当根据给索赔人造成的实际损失的证据确定。例如,一票机器配件延误了两天运达目的地,4名技术人员出差来安装机器,因货物没有及时运到耽误了安装机器的时间,但对生产未造成任何影响,也未给收货人或者托运人造成了其他的任何损失,承运人赔偿了4名技术人员两天的旅馆膳宿费用等费用。对于商品的长时间延误来说,如因市场价格的下跌给索赔人造成损失的(索赔人必须举证),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但是,最高仍不得超过每千克17特别提款权的赔偿限额;如果市场价格并没有下跌,承运人只承担收货人或者托运人处理货物延误而产生的直接费用,如交通费、通信联络费用等;如果延误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没有造成任何损失的,承运人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国际航协《货物运输条件》第11条11.5款规定,承运人不承担后果性损失或者损害该条款已被承运人采纳并编人到自己的《货物运输条件》中去。

另外,承运人可以通过证明其已经采取了一切能够采取的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措施的,来免除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