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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运人在航空运输期间造成货物的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赔偿责任的限额如何确定?

发布时间:2024-05-05

承运人在航空运输期间造成货物的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赔偿责任的限额如何确定?

对于承运人的赔偿责任有如下规定:

(1)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如下:

“在货物运输中造成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千克17特别提款权为限,除非托运人在向承运人交运包件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在此种情况下,除承运人证明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托运人的实际利益外,承运人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航空货运单正本“承运人关于赔偿责任限额的通知”如下:

“运输的最终目的地点或者经停地点不在始发地点所在的国家内的,可以适用于《华沙公约》或者《蒙特利尔公约》,并且在一般情况下限制承运人对于货物的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赔-偿责任。除非有一个较高的声明价值,根据适用的体系,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可以限制为每千克17特别提款权或者250法国金法郎,根据适用的法律换算为国家货币。承运人视250法国金法郎的换算等值为17特别提款权,除非承运人在“运输条件”中规定了一个较高的金额。”

每千克的重量是指货物的毛重。但是,根据航空货运单正本“合同条件”第7条第7.2款规定,根据美国运输法所定义的“国际航空运输”在美国办理的赔偿,每千克的重量应当是指货物的计费重量。

(2)每千克17特别提款权的赔偿是最高赔偿责任,给索赔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低于每千克17特别提款权的情况下,承运人赔偿较低的金额;给索赔人造成的实际损失高于每千克17特别提款权的情况下,承运人的每千克赔偿责任最高为17特别提款权。

(3)托运人在始发地托运货物时向承运人办理了声明价值的货物,承运人应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除承运人证明托运人所声明的金额高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托运人的实际利益外。

托运人的实际利益包括货物的价值、运费、货物的利润或者增值,以及其他与运输该货物有关的直接费用。

简单的计算方法可以按照CIF发票的价值进行确定。如果货物的声明价值为204000.00人民币,CIF发票的价值为30000.00美元,按照当时的比价,等值为204000?00人民币。托运人要求赔偿31800.00美元,按照当时的比价,等值为216240.00人民币,超过了托运人所声明的价值,因此,承运人只能提供204000.00人民币的赔偿。

假如这票货物的声明价值为30000?00美元而CIF发票价值只有28000?00美元的情况下,确定托运人的实际利益时,货物本身的价值、托运人的利润或者货物的增值(可以按照发票价值与货物应当运抵目的地交付时的市场价值确定货物的利润或者增值),以及其他与运输货物有关的费用都可以考虑在内,但是,不得高于托运人所声明的价值。

(4)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如下:

“货物的一部分或者货物中的任何物件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用以确定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的重量,仅为该包件或者该数包件的总重量。但是,因货物一部分或者货物中的某一物件的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影响同一份航空货运单、货物收据或者在未出具此两种凭证时按第四条第二款所指其他方法保存的记录所列的其他包件的价值的,确定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时,该包件或者数包件的总质量也应当考虑在内。”

承运人采纳并编人自己的《货物运输条件》的国际航协《货物运输条件》第11条第11.8款与《蒙特利尔公约》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相同。

但是,航空货运单正本“合同条件”第7条第7.1款规定:

“货物的部分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用以考虑确定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的质量,应当仅是该有关包件或者有关数包件的质量。”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可以根据航空货运单正本“合同条件”的规定按照实际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件数的质量给索赔人造成的实际损失的金额赔偿索赔人。如果索赔人提起诉讼,法院按照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

但是,索赔人必须对因货物的一部分或者货物中的某一物件的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影响同一份航空货运单、货物收据或者在未出具此两种凭证时按第四条第二款所指其他方法保存的记录所列的其他包件的价值的情况提供证据。因此,遇此情况时,承运人在索赔人起诉前与索赔人进行协商妥善处理是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