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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求偿权与委付制度的比较

发布时间:2024-05-13

委付(abandonment),是指在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明确表示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移转给保险人,而请求保险人赔偿全部保险金额的法律行为,即在保险标的可能遭受全损时,被保险人即可索赔全损。

委付(abandonment),是指在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明确表示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移转给保险人,而请求保险人赔偿全部保险金额的法律行为,即在保险标的可能遭受全损时,被保险人即可索赔全损。我国《海商法》第249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应当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委付制度已为各国海商法所确认,成为海上保险的专门制度。委付制度的本意在于禁止被保险人因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与保险标的物所有权竞合所产生的“不当得利”问题,这与代位求偿权禁止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获得不当利益的原理相同。代位求偿权与委付同属保险代位权的范畴,两者的享有者与行使者均为保险人,权利的产生均基因于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但是,两者又存在较大的区别:


1.产生的前提条件不同


代位求偿权的产生必须是因第三者的行为致保险标的物受损,这种损失可以是全部损失,也可以是部分损失。委付仅适用于推定全损,其致害原因既可以是第三人行为,如船员的破坏,也可以是海啸、风暴等自然灾害。所谓推定全损,一般包括三种情况:

(1)保险的船舶或货物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不可避免。

(2)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出保险价值。

(3)所需支出的杂费与继续将货物运往目的地的费用之和超过保险价值。

2.让渡的权利性质与权利范围不同


代位求偿权属债权清偿代位,即由保险人受让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其权利范围不超出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委付属于物上代位,即由保险人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同时也要承担基于保险标的物所发生的义务和费用。在委付制度下,保险人所享有的权利范围与其给付的保险金数额可能不一致。一种情况是使保险人取得了超出保险金之利益。例如,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中,英国一艘商船遭德军捕获,战争险的承保人接受了船东的委付通知,并赔付了船东8.6万英镑。战后德国归还了英国商船,保险人将该船售出,售价高达18.6万英镑。后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围绕售船溢价款10万英镑产生了法律争讼,法院依物上代位权原则认定保险人为该船及售船溢价款的所有人,判决驳回了被保险人关于追回溢价款的诉讼请求。另一种情况是保险人因接受委付所承担的义务和费用可能会超出保险标的物的价值,甚至可能超出保险金金额。一保险公司承保“永川轮”,该船在长江口沉没,保险公司接受了该船的委付。但在交通部清理航道时,因该轮阻塞航道,交通部遂要求所有权人保险公司支付清理费用,后经双方协商将沉船残骸折价成打捞费用处理。


3.法律性质不同


委付系双方法律行为,被保险人所发出的委付通知性质上属于要约,保险人享有承诺或拒绝的权利,即委付的成立与否取决于保险人权衡利弊之后的意思表示。若保险人承诺则委付生效,若拒绝则委付关系不成立。而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性质较为复杂,有法定代位和约定代位两种学说。法定代位,是指代位求偿权的取得仅以理赔为条件,只要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后即可自动取得代位求偿权,无须被保险人的首肯,其性质属于单方法律行为。我国《保险法》第45条的规定,即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这表明我国采取的是法定代位原则。约定代位,是指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并不当然取得代位求偿权,还须向被保险人请求让渡其享有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4.行使时间不同


代位求偿权需自保险人给付完保险金之后方可行使;而委付的行使则以被保险人的委付通知为前提。


5.客体不同


代位求偿权是代位被保险人行使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其权利性质属债权,可分割行使。如被保险人可保留对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精神损失的索赔权,而仅将财物损失的索赔权让渡给保险人。而委付是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其权利性质属物权。为确定委付的法律效力,各国保险法均规定委付具有不可分性,被保险人不得仅就保险标的物的一部分申请委付。我国《海商法》第250条明确规定,保险人接受委付的,被保险人对委付财产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