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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的法律特性对船舶保险的影响

发布时间:2024-05-13

船舶是财产,但在法律上却有一般财产所没有的特殊性质。船舶的法律特性对船舶保险意义重大,不仅关系到保险人对船舶的承保及保险责任的具体确定,还关系到保险人对船舶在从事海上运输生产过程中与其他各方当事人之间所发生的民商事关系,尤其是船舶带有民事侵权行为的海事案件的审理。

船舶是财产,但在法律上却有一般财产所没有的特殊性质。船舶的法律特性对船舶保险意义重大,不仅关系到保险人对船舶的承保及保险责任的具体确定,还关系到保险人对船舶在从事海上运输生产过程中与其他各方当事人之间所发生的民商事关系,尤其是船舶带有民事侵权行为的海事案件的审理。


船舶的法律特性虽然至今未形成统一的认识,但是有一些观点却是被大多数人所认同的。首先,承认船舶是合成体,承认船舶是动产。但由于船舶的外形比较固定,所有权也不得随意变更,经济价值巨大,因此在实际处理中,一般将船舶都按不动产处理。在法律上,船舶被视为不动产,适用不动产的法律。其次,在法律上将船舶拟人处理,因此船舶可以有船名、船籍港、船龄吨位等,也具有一个重要的特性,即拥有国籍。这四个特点对船舶保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船舶是一个以船壳和船机为核心,包括船舶属具在内的合成体。船舶在法律上的这一特性对船舶保险人来说,其意义即在于明确了他们所承保船舶的范围。也就是说,船舶如果为船舶保险所承保,那么保险人承保的是整个合成体,他们在保险有效期内应当对整个合成体而不是它的某些部分承担保障责任;同样,在计算船舶的价值时,也必须把构成这个合成体的各个部分的价值都包括进去。不仅如此,船舶的这个特点对确定救助费用、共同海损分摊费用和保险价值也都具有很重要的意义。


(2)船舶是动产,但在法律上习惯被视为不动产,适用不动产的法律。正是这一特性使得被保险船舶在保险期内出售或转让时,除非经保险人同意并作批改,船舶保险合同的效力就此终止。尽管船舶保险承保的船舶和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承保的货物都是动产,且都经常处于流动状态,但是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单可以通过被保险人的背书方式而随货物所有权的转让而转移,船舶保险单却不允许随意转让,原因就在于船舶具有不动产的特点。


(3)船舶是物不是人,但是在法律上常常把它拟人处理,视它为自然人或法人。这个特点使得船舶本身在诉讼中可以作为被告被起诉。当船舶在港内停泊或海上航行期间,由于遭遇海上灾害事故而产生民事侵权行为如碰撞责任时,或者由于发生海事而引起法律义务如清理航道和消除油污责任时,或者由于不适航或管货过失造成所承运货物损失而根据货物运输合同应对托运人承担赔偿责任时,按照一些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定,便可以“对物诉讼”(Action on Rem),即把船舶当作诉讼当事人一方,允许作为原告的受害方对船舶提起诉讼。法院也可以应原告的请求对船舶发出传票,将犯有民事侵权行为的船舶实行扣留。当然,我们应该明白,对物诉讼事实上只是一种变相的对人诉讼,其作用主要还是迫使船东出面应诉,使诉讼得以顺利进行。船舶保险人在代位审理被保险船舶带有民事侵权行为的海事案件中,必须掌握船舶的这一法律特性。


(4)船舶拥有国籍的这一法律特性与船舶保险的联系更为明显。船舶保险承保的是从事合法经营的海船,而只有拥有国籍的船舶才有权在本国领海、内水和公海上航行,才能在国际及其国内有关法律的保护和管辖下进行合法的海上经济活动。拥有国籍证书和其他各种法定证书,对一艘投保船舶保险的船舶来说是至关重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