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的近因原则
发布时间:2024-11-17
1.近因原则的含义
因果关系有多种表现形式,一因一果是最简单的形式,也容易辨别。复杂的情形有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和多因多果。
保险标的发生的损失可能是一个原因造成的,也可能是两个或更多的原因造成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原因,可能是同时作用,也可能是连续作用或间接作用造成了损失。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原因可能是承保风险、不保风险、也可能是除外责任等等。造成损失的原因是各种各样的,而保险标的的损失与造成损失的原因之间又可能存在着各种不同的关系。保险索理赔的一个基本准则是索赔的损失应该由承保风险引起,否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在多因一果和多因多果情况下,需要判断造成某一特定后果的特定原因,这需要利用近因原则。近因是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最直接、最有效的、起决定性作用或起支配性作用的原因。近因不一定是指时间上或空间上最接近损失的原因。近因也有被解释为是主要原因、直接原因、决定性原因、有效的和居支配地位的原因等。近因原则表明,保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事实的形成应该有直接因果关系。按照这一原则,当被保险人的损失是直接由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保险人才给予赔偿。这是因为现实中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多种风险事故同时或者连续发生造成的,而这些风险事故往往同时有承保风险、非保风险或除外风险。近因原则是判断保险人是否需要赔偿的标准。

2.近因的认定
近因在保险实务中广泛被应用,但是,如何认定致损的近因尚无统一标准。具体的认定方法多种多样,主要有三种:
(1)最近时间论。它将各种致损原因按发生的时间顺序进行排列,以最后一个作为近因。
(2)最后条件论。它区别于前一方法,是将致损所不可缺少的各个原因列出,以最后一个作为近因。
(3)直接作用论。即将对于致损具有最直接最重要作用的原因作为近因,这一方法为大多数人所认可。
按照直接作用论来认定损失的近因时,应当把握两个条件,一是致损原因与损失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客观性;二是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风险范围。如果有两个以上致损原因的,因其对损失所起的作用一般不会完全一样,则需要判定它们对于损失后果所起作用的大小。若致损的各个原因都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则无需判断其作用大小,保险人必然要承担赔偿责任。若致损的各个原因,有的属于保险责任之内的,有的不属于保险责任内的风险,则应当判断其作用的主次之别。对于致损的最直接、作用最大的原因在保险责任之内构成近因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反之,最直接、作用最大的原因为非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少承担甚至不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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