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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利益原则

发布时间:2024-11-17

所谓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经济利益。

1.保险利益的概念及意义


所谓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经济利益。我国《保险法》第12条第3款对“保险利益”规定如下: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接着第4款表明“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保险利益产生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一定联系,它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公司投保的利益,体现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害关系,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而受损失,因保险标的未发生风险事故而受益。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是投保的前提条件。我国《保险法》第12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规定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在于防止将保险变成赌博,预防道德风险,确定保险赔偿范围。


2.保险利益的表现


根据保险原理和实务,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主要表现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现有利益、因保险标的现有利益而产生的期待利益和责任利益。现有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现存利益,包括所有权利益、占有利益、用益物权利益和担保物权利益等。期待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的利益尚未存在,但是基于现有权利而未来可获得的利益,如因合同而产生的利益、农作物的收获等属于期待利益。责任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的所承担的合同上的违约责任或者基于法律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在人身保险中,凡一方的继续存在对他人具有现实的或预期的经济利益,即具有保险利益。因此,除公民对自己具有保险利益外,其对自己的家属有保险利益、法人或社会团体对其成员具有保险利益、基于合同关系且对方的继续存在对合同利益构成影响的人享有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第53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本人;配偶、子女、父母;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3.保险利益存在的时间


在保险利益存在的时间问题上,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有所区别。财产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财产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但发生保险事故时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


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并不因此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保险利益的问题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尤其需要注意,在此以一实例作讲解。


德国MY公司(卖方)与捷高上海公司(买方)达成CIF买卖合同,货物通过集装箱装运,从德国经海路运至上海,交给买方指定的收货人捷高上海公司。货物运抵上海后,收货人凭提单在港区提货,运至其所在地的某园区内存放。上海新兴技术开发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在该园区内为收货人拆箱取货时,货物坠地发生全损。


涉案货物起运前,MY公司向德国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向MY公司签发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单背面载明:被保险人为保险单持有人;保险责任期间“仓至仓”,但未载明到达仓库或货物存放地点的名称。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支付MY公司保险赔款19万德国马克后取得权益转让书,并向联合公司提起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代位求偿之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收货人凭提单提货,货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MY公司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具有保险利益,且货损事故发生时保险责任期间已经结束,保险公司不应再予理赔。保险公司不能因无效保险合同或不当理赔取得代位求偿权。遂判决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货物交付后,海运承运人责任期间结束,所以海上保险责任期间也已结束,对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终结后发生的货损事故,保险人不必理赔。即使保险公司从托运人处取得代位求偿权,也只能追究承运人责任,而不能追究货物交付后第三人造成的货损责任。因此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不成立。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我国《保险法》第11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但我国《保险法》、《海商法》对确定保险利益的时间均未做出明确规定。MY公司投保时货物尚未起运,所有权及风险均未转移,投保人MY公司显然还具有货物的保险利益。而事故发生时,收货人已取得提单并据此在上海港提取了货物,此时货物的所有权、风险等均已转移给收货人,MY公司对于货物已没有任何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以投保时还是以发生保险事故当时来确定谁具有保险利益直接决定了本案保险合同的效力。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投保人在投保时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就始终有效。这种观点也不能让人信服。在与货损没有任何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情况下,如果被保险人仍可依据持有的保险单获得保险人赔偿,则显然违反了保险合同“损失填补”与“防止赌博”的立法本意。所以,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同一主体,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和保险合同的有效存续期间内均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如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主体,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也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也就是说,应当以发生保险事故当时来确定谁具有保险利益,并且以此时保险单的持有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来确定保险合同是否有效。而且,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任何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他就不享有对第三人的索赔权,更不可能保证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这也从一个方面印证了上述观点。本案的投保人MY公司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后、保险事故发生之前转移了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及风险,不再具有保险利益,却没有按照惯例将保险单连同提单一并转让给收货人,或将收货人作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时持有保险单的被保险人和保险利益发生分离。因此,事故发生时没有保险利益的MY公司所持有的保险单无效,保险公司不应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保险公司因不当理赔而获得的代位求偿权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