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体系
发布时间:2024-11-18
(一)责任期间和责任基础
根据本公约,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期间,是从接管货物之时起到交付货物时为止。多式联运责任基础是推定责任制。如果在多式联运经营人掌管的期间发生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货,多式联运经营人应负赔偿责任,除非多式联运经营人证明其本人、受雇人或代理人为避免事故的发生及其后果已采取一切可能的合理措施防止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货的发生。迟延交货是指未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交付货物,或者未在按照具体情况对一个勤勉的多式联运经营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时间内交付货物。如果货物在规定的交货日期届满后连续90日内未交付货物,索赔人即可认为货物已经灭失。
(二)赔偿责任限制
多式联运因为涉及多种运输方式、多个承运人,多个国家,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限制比较复杂,要注意运输方式组合不同或货损发生区段不同,赔偿责任限额不同。
1.责任限额
(1)如果运输方式中包括海运,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限制按每件或每运输单位不得超过920计算单位的数额,或按灭失、损坏的货物毛重每公斤计不得超过2.75计算单位的数额,以较高者为准。如果运输方式中不包括海运,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限制不超过毛重每公斤8.33计算单位的数额。
(2)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迟延交货造成损失所负的赔偿责任限额,以相当于迟延交付货物应付运
费的2.5倍的数额为限,但不得超过多式联运合同规定的应付运费的总额。
(3)多式联运经营人赔偿责任的总和不得超过货物全部灭失的赔偿责任限额。
以上赔偿限额经多式联运经营人和发货人之间协议,可提高限额,如果合同中未另行注明责任限额,则依据上述赔偿限额给付。

2.货损发生区段确定
如果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特定区段,而对这一区段适用的一项国际公约或强制性国家法律规定的赔偿限额高于上述赔偿限额,则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这种灭失或损坏的赔偿限额,应按该公约或强制性国家法律予以确定。
3.计算单位
在赔偿责任限制中所提的"计算单位",公约有明确规定:如果货物是用集装箱、货盘或类似的装运工具集装,多式联运单证载明装在这种装运工具中的件数或货运单位数,应视为计算限额的件数或货运单位数。否则,这种装运工具中的货物应视为一个货运单位。如果装运工具本身灭失或损坏,而该装运工具并非由多式联运经营人所有或提供,则应视为一个单独的货运单位。
4.实际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制
根据公约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将运输全部或部分交给其他承运人责任,该承运人即是实际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有权享受公约规定的包括责任限制在内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权利。即如果有关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造成损失的诉讼是对实际承运人提起,该实际承运人如能证明他是在履行合同的范围内行事,则该实际承运人有权援用多式联运经营人按本公约有权援用的抗辩和赔偿责任限制。
5.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丧失
如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是由于多式联运经营人、受雇人、代理人或其他人有意造成或明知可能造成而轻率的行为或不为所引起,则多式联运经营人、受雇人、代理人或其他人无权享受本公约所规定的赔偿责任限制的利益。
由上可知,多式联运责任制并非完全意义上的“单一责任制”,它出现了责任限额不一致的情况,责任限额因运输方式不同而不同,在实际履行中,又出现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实际承运人适用的责任限额不同的矛盾。多式联运经营人与货主关系受公约下的单一责任体系约束,但和实际承运人的关系则受适用于特定运输阶段的公约约束。假定多式联运货物在海运段灭失,多式联运经营人将根据《多式联运公约》按每公斤2.75个特别提款权的责任限制进行赔偿,但在向海运实际承运人索赔时,则根据《海牙规则》按每公斤2个特别提款权的责任限制进行赔偿,两个公约规定之间的差额由多式联运经营人承担,这使得多式联运经营人成为法律体系不统一的受害人。《多式联运公约》虽然是为了统一多式联运规范而制订的国际公约,却规定本公约不得影响任何国际公约或国家法律中有关运输业务的管理和控制的适用,或与之相抵触。这使得多式联运合同当事人在适用公约时,必须查明是否有其他国际公约或国内法效力高于1980年《多式联运公约》。由于诸如此类的问题,公约制定后很少有国家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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