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汉堡规则
发布时间:2024-11-17
《汉堡规则》全称是《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Carriage of Goods by Sea,1978),该公约于1992年11月2日生效。《汉堡规则》共分7个部分34条条文。《汉堡规则》是对海牙规则进行了根本性的修改,明显扩大了承运人的责任,是一部较为完整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
(一)基本概念
《海牙规则》只对五个基本概念下了定义,《汉堡规则》增加到8个,概念更加细化,适应国际海上运输的发展。《汉堡规则》在《海牙规则》原本五个基本概念的基础上做了非常重要的修改:规定实际承运人定义;将托运人概念分为订立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和交付货物的托运人;货物概念将活动物包括在内;给提单明确定义等。
(1)“承运人”是指其本人或以其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任何人。
(2)“实际承运人”是指受承运人委托执行货物运输或部分货物运输的任何人,包括受委托执行这项运输的其他任何人。
(3)“托运人”是指其本人或以其名义或代其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任何人或指其本人或以其名义或代其将货物实际交付给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任何人。
(4)“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
(5)“货物”包括活动物,凡货物拼装在集装箱、货盘或类似的运输器具内,或者货物是包装的,而这种运输器具或包装是由托运人提供的,则“货物”包括它们在内。
(6)“海上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据以承担由海上将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的任何合同;但是,一个既包括海上运输,又包括某些其他方式运输的合同,则仅其有关海上运输的范围,才视为本公约所指的海上运输合同。
(7)“提单”是指一种用以证明海上运输合同和货物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及承运人据以保证交付货物的单证。单证中关于货物应交付指定收货人或按指示交付,或交付提单持有人的规定,即构成了这一保证。
(二)承运人的基本义务和责任
承运人两大基本义务与《海牙规则》一样,修改的是其他相关规定。
1.责任期间
《汉堡规则》规定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从承运人接管货物时起到交付货物时止,换句话说,只要货物在承运人掌管下就都可以适用公约,这与海牙规则的“钩至钩”或“舷至舷”相比,其责任期间扩大到“港到港”,解决了货物从交货到装船和从卸船到收货人提货这两段没有人负责的空间,明显地延长了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公约以上所说的承运人或收货人,还可以是承运人或收货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
2.承运人的责任基础
《汉堡规则》确定的承运人责任基础是“推定过失”与“举证责任”相结合的完全过失责任制。不再规定承运人的最低责任和免责,而是规定在承运人掌管货物期间货物发生任何灭失、损坏、延迟交付等情况,都是由于承运人的过失所造成,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除非承运人能证明承运人已采取了一切可能的措施来避免事故的发生及其后果。
相比于《海牙规则》,《汉堡规则》扩大了承运人的责任。《海牙规则》规定承运人的责任基础是不完全过失责任制,一方面规定承运人必须对自己的过失负责,另一方面又规定了承运人对航行过失及管船过失的免责条款,一旦发生货物灭失和损坏,双方都有举证义务,托运人必须举证才能索赔,承运人必须举证才能免责。《汉堡规则》则规定一旦发生货物灭失和损坏,承运人必须承担责任,举证责任在承运人一方,而不需要托运人负举证责任。但是火灾是个例外,货主必须证明火灾的发生是承运方的过错引起,承运人才负责任。另外,《汉堡规则》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是强制性,当事人不能用合同规定免除。
3.延迟交付货物的责任
迟延交付货物的责任在《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中都没有规定。《汉堡规则》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如果货物未能在明确议定的时间内,或虽无此项议定,但未能在考虑到实际情况对一个勤勉的承运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时间内,在海上运输合同所规定的卸货港交货,即为延迟交付”。
第五条第三款进一步规定:“如果货物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交货时间期满后连续六十天内未能按第四条的要求交付,有权对货物的灭失提出索赔的人可以视为货物已经灭失”。第六条第一款还规定:“承运人对迟延交付的赔偿责任,以相当于迟延交付货物应支付运费的2.5倍的数额为限,但不得超过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的应付运费总额。"
4.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
《汉堡规则》在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上的修改,首先提高了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赔偿,以每件或其他装运单位的灭失或损坏相当于835特别提款权或毛重每公斤2.5特别提款权的金额为限,两者之中以其较高者为准。”其次明确了集装箱等成组运输器具赔偿方式,以适应集装箱运输的发展。在以集装箱(或托盘和类似的成组运输器具)装载货物的运输当中,提单或其他装运单据中必须列明每个集装箱中货物的具体件数,否则以一个集装箱为一个运费单位。在延迟交付的情况下,承运人的责任以运费的2.5倍为限赔付,并不得超过承运人应收全部运费的总额。在集装箱本身遭到灭失或损坏的情况下,如果该集装箱是由承运人提供,以提单列明的集装箱内件数为一个运费单位;如果该集装箱非承运人所有,即视为一个单独的货运单位。
5.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汉堡规则》区分了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概念。
“承运人”是指其本人或以其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任何人。“实际承运人”是指受承运人委托执行货物运输或部分货物运输的任何人,包括受委托执行这项运输的其他任何人。当承运人将全部或部分货物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办理时,承运人仍需按公约规定对全部运输负责。如果实际承运人及其雇用人或代理人的疏忽或过失造成的货物损害,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均需负责的话,则在其应负责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这种连带责任托运人既可向实际承运人索赔,也可向承运人索赔,并且不因此妨碍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的追偿权利。
(三)托运人的义务和责任
《汉堡规则》在托运人基本责任的规定上,与《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基本相同,即如实申报关于货物标志、重量、数量的准确信息,并承担由于信息不准确而引起的损失;托运人要承担如实告知危险货物并适当在货物上标明的责任,否则应承担承运人因此遭受的任何损失,承运人可以自行将货物卸载、销毁或采取其他措施使其无害而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托运人责任也是过失责任。《汉堡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托运人对于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所遭受的损失或船舶遭受的损坏不负赔偿责任。除非这种损失或损坏是由于托运人、托运人的雇用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的。”这意味着托运人的责任也是过失责任。但托运人的责任与承运人的责任不同之处在于承运人的责任中举证由承运人负责,而托运人的责任中,托运人不负举证责任,这是因为货物在承运人掌管之下,所以也同样需要承运人负举证责任。汉堡规则这一规定,被我国海商法所接受。

(四)舱面货
《汉堡规则》将舱面货纳入公约,明确规定:承运人只有按照同托运人的协议或符合特定的贸易惯例,或依据法规或规章的要求,才有权在舱面上载运货物。否则承运人应对货物因装载舱面而造成的灭失和损坏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如果承运人和托运人议定,在舱面上载运货,承运人必须在提单或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其他单证上载列相应说明。如无此项说明,承运人有责任证明,曾经达成在舱面上载运货物的协议。但承运人无权援引这种协议对抗收货人或持有提单的第三方。
(五)其他规定
1.索赔通知及诉讼时效
《汉堡规则》延长了索赔通知时间,规定收货人可在收到货物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将货物索赔通知送交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当货物灭失或损害不明显时,收货人可在收到货物后的十五天内送交通知。同时还规定,对货物迟延交付造成损失,收货人应在收货后的六十天内提交书面通知。
《汉堡规则》规定关于运输合同的诉讼和仲裁,必须在交货两年内提交,并可在时效期限内的任何时间,向索赔人提出书面声明延长时效期限,并可再次声明延长。这一规定使债务人有权声明延长时效,为当事人之间的友好协商提供充分时间。
2.管辖权和仲裁
《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均无管辖权的规定,只是在提单背面条款上订有由船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的规定,这一规定显然对托运人、收货人极为不利。《汉堡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可在下列法院选择其一提起诉讼:(a)被告的主要营业所,或如无主要营业所时,其通常住所;(b)合同订立地,但该合同须是通过被告在该地的营业所、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订立的;(c)装货港或卸货港;(d)海上运输合同中为此目的指定的任何其他地点。(e)装货船或同一船东的其他船只被扣留的缔约国法院。但是,在这种情况下,一经被告请求,原告必须将诉讼转移到由被告选择管辖法院之一,以对索赔做出判决。但在诉讼转移之前,被告必须提供足够的保证金,以确保支付在诉讼中可能最后判给原告的金额。保证金是否足够的问题,应由扣留港口或地点的法院裁定。除此之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索赔之后,双方就诉讼地点达成的协议仍有效,协议中规定的法院对争议具有管辖权。
汉堡规则规定的仲裁地如下:被告的主要营业所,或无主要营业所时,其通常住所所在的某国的某一地点;或签订合同地,但该合同须是通过被告在该地的营业所、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订立的;或装货港或卸货港;以及仲裁条款或协议中为此目的而指定的任何地点。
3.保函的法律地位
《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没有关于保函的规定,而《汉堡规则》第17条对保函的法律效力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托运人为了换取清洁提单,可以向承运人出具承担赔偿责任的保函,该保函在承、托人之间有效,对包括受让人、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一概无效。但是,如果承运人有意欺诈,对托运人也属无效,而且承运人也不再享受责任限制的权利。
4.适用范围
《汉堡规则》适用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1)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规定的装货港或卸货港位于某一缔约国之内;
(2)海上运输合同所规定的备选的卸货港之一为实际卸货港,并位于某一缔约国内;
(3)提单或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证明的其他单证在某缔约国签发;
(4)提单或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证明的其他单证规定,合同受《汉堡规则》各项规定或者使其生效的任何国家立法的管辖。
同《海牙规则》一样,汉堡规则不适用于租船合同,但如提单根据租船合同签发,并调整出租人与承租人以外的提单持有人之间的关系,则适用该规则的规定。
(六)运输单证
根据《汉堡规则》规定,当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接管货物时,应托运人请求,必须签发提单。货物装船之后,应托运人请求,承运人必须签发已装船提单。提单的内容包括货物的品类、运输标志、包数或件数、货物的重量、货物的外表状况描述、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装货港、卸货港、提单的签发地点、运费、舱面货声明等15项内容,提单中缺少其中几项不影响提单的法律效力。由托运人提供的货物信息,如果承运人有合理根据怀疑不能准确代表实际接管或装船的货,或者没有适当的方法进行核实,则必须在提单中说明,除已经做保留的内容外,提单在托运人手里是承运人接管货物或装船的初步证明,但在善意提单持有人则是最终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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