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维斯比规则
发布时间:2024-11-17
《维斯比规则》全称是《关于修订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的书》(Protocol to Amend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of Law Relating to Bills of Lad-ing)。1967—1968年制订,1977年6月23日起生效。
《维斯比规则》通常称作《海牙—维斯比规则》。因为《维斯比规则》不是一个完全意义上的提单法律制度,它是对《海牙规则》的某些不够明确完备的条款进行修订,所以不能单独使用,要与《海牙规则》合起来使用。因为《维斯比规则》没有被所有《海牙规则》参加国所接受,截至目前只有30余个国家或地区加入,所以形成《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同时存在的局面。
《维斯比规则》共17条,主要是对《海牙规则》的第三、四、九、十条进行了修订,其修改主要内容如下:
(一)适用范围
《海牙规则》仅限于在缔约国签发的提单,而全球供应链的发展,使得一次运输涉及的国家或地区更复杂,常常出现在非缔约国签发提单,却在缔约国发生货物灭失或损坏,对索赔与诉讼带来了困难。《维斯比规则》扩大了适用范围:提单在某一缔约国签发,货物从某一缔约国港口起运,提单或提单证明的运输合同规定适用该公约,这三种情况可属《维斯比规则》适用范围。
(二)明确善意受让提单人的法律地位
《维斯比规则》在《海牙规则》第三条第四款增加下列规定:但是,当该提单已被转与善意行
事的第三方时,与此相反的证据便不予接受。
这样修订之后,对于善意受让提单人,提单所记载的内容就变成了最终证据,承运人不得提出与提单所载不同的反证。这一修订保护了提单善意受让人和收货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提单的转让、流通,促进了提单运输的发展。

(三)延长诉讼时效和追偿期限
1.延长诉讼时效
在《海牙规则》第三条第六款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之后,增加“但是,在诉因发生以后,经当事方同意,这一期限加以延长"。明确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延长诉讼期限的规定。
2.延长追偿期限
《维斯比规则》对承运人追偿期限仍规定为1年,但当事人可协商延长,而向第三方责任人追偿时不受限制。在《海牙规则》第三条第六款之后增加:"即使在前款规定的一年期限届满之后,只要在受案法院所在地法律允许期间内,仍可以向第三方提起追偿诉讼。但是,允许的时间自提起此种诉讼之人已经解决向其索赔的案件,或在对其本人的诉讼中收到送达的传票之日起算,不得少于三个月。”
(四)责任赔偿限额修订
《海牙规则》对货物灭失和损坏的承运人赔偿限额的规定,是以每件或每计费单位不超过一百英镑或等值的其他货币,规定不够灵活。《维斯比规则》将此条款删除,列明三种责任赔偿限额情况:(a)将赔偿最高限额提高10000法郎,或按灭失或受损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相当于30法郎(两者之中以较高者为准);(b)可赔偿的总额应参照该货物根据合同从船上卸下或本应卸下的当时当地的价值计算;强调货物价值以实际商品交换价格、现时市场价格或相同品种和质量的货物的正常价值来确定,充分体现赔偿的补偿性原则;(c)如果是集装箱数或成组货物包装数,应视为一个包件或单位。提单上注明的除外。
(五)侵权之诉
《海牙规则》所规定的抗辩和责任限额,只适用于运输合同,货主能否绕过《海牙规则》规定对承运人或其代理人采取侵权之诉,从而获得赔偿,在这一点上《海牙规则》目的不明确。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维斯比规则》做了特别规定,《维斯比规则》规定的抗辩和赔偿责任限制,适用于就运输合同所载运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对承运人提起任何诉讼,不论该诉讼是合同之诉还是侵权之诉,必须针对运输合同所载运货物;承运人雇佣人或代理人也有权适用《维斯比规则》中承运人的各项抗辩和责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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