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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货物运输的法律依据

发布时间:2024-05-13

民航工作从飞行安全管理到服务质量监督,从政府行政管理到企业依法经营,从保证企业合法权益到维护旅客、货主利益等,涉及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

(一)国际民航公约

国际航空法一般分为三类:第一类以“芝加哥公约”为主体而形成的公法体系,称为航空公法。第二类是以“华沙公约”为主体,处理在国际航空中承运人和乘客及货主之间的责任的法规,称为航空私法,包括及其后的对该条约修改的各项议定书。第三类以东京公约、海牙公约、蒙特利尔公约为主体而形成的航空安全刑事法律体系,处理航空器上的犯罪行为,称为航空刑法。


我国缔结或加入了以上公约,这是我国开展国际民用航空活动的国际法依据。


1.芝加哥公约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Civil Aviation),也称《芝加哥公约》(Chicago Convention),于1944年12月7日签署,1947年4月4日生效,是当前国际最广泛接受的国际公约之一,为管理世界航空运输奠定了法律基础,是国际民航组织的宪法。它对国际民航领域的基本问题作了规定,除序言外,分为空中航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国际航空运输和最后条款四部分,以及有关国际标准和建议措施的18个附件。《芝加哥公约》除第5条关于不定期飞行、第6条关于国际定期航班、第7条关于国内载运权作了原则规定外,并没能就国际航空运输的运营权利问题达成协议。


我国是《芝加哥公约》的签字国,1946年2月20日中国政府批准该公约,1947年4月4日公约对中国生效。1974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函告国际民航组织,承认1944年12月9日当时的中国政府签署并于1946年2月20日交存批准书的该公约。该公约自1997年7月1日、1999年12月20日起分别适用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

2.华沙体系

华沙体系包括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还包括1955年9月订于海牙的《海牙议定书》、1961年9月订于瓜达拉哈拉的《瓜达拉哈拉公约》、1971年3月订于危地马拉城的《危地马拉城议定书》、1975年9月25日于蒙特得尔达成并实施的4个对1929年《华沙公约》修改的议定书和附加议定书。这些称为华沙公约文件。


3.国际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公约

以东京公约、海牙公约、蒙特得尔公约为主体而形成的航空安全刑事法律体系。


(二)中国民航法律法规

民航工作从飞行安全管理到服务质量监督,从政府行政管理到企业依法经营,从保证企业合法权益到维护旅客、货主利益等,涉及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要把这些关系都纳入法制轨道,必须建立一套完整的民航法律体系。民航法律体系,从结构来说,划分为"三个层次":全国人大常委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为第一层次。它是民航法律体系的龙头,是制定民航法规、规章的母法。国务院通过的行政法规为第二层次。民航局是国务院民航航空事务的主管部门,是国家行政管理机关。由于民用航空活动涉及诸多部门和单位,这就需要国务院协调处理。因此,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法》中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直接授权民航局的职责以外,凡涉及其他部门的,就由国务院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规范相互法律关系。民航局颁布的各类规章、标准和程序为第三层次。这是整个民航法律体系中内容最广、数量最多的涉及民航生产经营的各个方面,也是民航局进行行政管理的重要手段。民航局各业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可以制定一系列规范性的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