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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的审核依据

发布时间:2024-11-17

信用证与买卖合同是国际货物买卖中两个相互关联而又各自独立的法律文件。

信用证是以买卖合同为基础开立的,其中所列的条款,从理论上说,应当与买卖合同的内容相符。但是,信用证本身是一个独立的文件,历次版本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均强调信用证按其性质与凭以开立信用证的销售合同,均属不同的业务,即使信用证中援引这些合同,银行也与之毫无关系并不受其约束。


再者,虽然信用证是银行开立的付款保证文件,但银行的付款保证是以受益人提交的单证符合信用证条款为条件的。所以,为了确保收汇安全,我外贸企业收到国外客户通过银行开立的信用证后,应立即对其进行认真的审查和核对。


信用证的审核是在采用信用证支付的合同中,认真审核和处理信用证中的问题。审查和核对信用证是一项原则性和技术性都很强的工作,是直接关系到出口企业的货物买卖合同能否顺利履行和收汇是否安全的重要保证,做好这项工作对于贯彻我国对外贸易的方针政策,履行装运货物义务,按约交付货运单证,及时、安全地收取货款等方面都具有重要意义,必须要慎重对待。

审核信用证的依据主要有以下三个。

(一)依据合同审核信用证

信用证是依据合同开立的,从理论上说,进口人办理开证申请手续时,是根据买卖合同办理的,开证银行是根据开证人的申请书开立信用证的,因此,受益人收到的信用证,其内容应当是与买卖合同相一致的。


可是,在实际业务中,经常发现国外来证的内容并不完全符合买卖合同的规定。产生这种情况主要有以下原因:开证人或开证行工作上的疏忽和差错;某些进口国家的习惯做法或另有特殊规定;开证人对我国政策不了解;国外客户故意在信用证内加列一些额外的要求;一些商人出于不可告人的目的,在申请开证时故设陷阱。


因此,应以合同为依据审核信用证,若发现信用证中存在问题,要通知开证申请人办理修改信用证手续。否则,出口商若按照L/C的规定包装,则会造成违约;若按照合同规定办理,则有可能会遭到开证行拒付。所以遇到信用证与合同不符时,受益人一定要请开证申请人修改信用证,使之与合同相符。


同时为了收汇安全,出口方提交的单证必须按信用证条款办事,做到“单证相符、单单不得互相冲突”。


(二)遵循《UCP600》审核信用证

《UCP600》是确保在世界范围内将信用证作为可靠支付手段的准则,也是各国银行处理结算业务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UCP600》第一条规定了UCP的适用范围,即《UCP600》适用于所有的其文本中明确表明受本惯例约束的跟单信用证。因此,《UCP600》应成为跟单信用证审核依据之一,受益人在审核信用证时应遵循《UCP600》的规定来确定是否可以接受信用证的某些条款。比如受益人在审核信用证种类及性质、到期日及地点、交单期等或某些直接表明与《UCP600》相关的条款时,均应遵循《UCP600》的规定。



(三)根据业务实际情况审核信用证

对于合同中未作规定或无法根据《UCP600》作出判断的信用证条款,受益人应根据业务实际情况来审核。这里的业务实际情况,是指信用证条款对安全收汇的影响程度、进J国的法令和法规以及申请人商业习惯等。


一些信用证的条款非常烦琐,其中包含了对单证、装运和银行费用等方面的特殊要求。这些条款会影响受益人的业务操作,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受益人制单与交单,从而加大了受益人收汇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