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承运人的权利义务
发布时间:2024-11-22
《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承运人的权利义务
(1)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根据《国际货协》的规定,从签发运单时起至终点交付货物时止为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在此期间,承运人对货物因逾期以及全部或部分灭失、毁损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2)核査运单和货物
铁路有权检查发货人在运单中所记载事项是否正确,并在海关和其他规章有规定的情况下,或为保证途中行车安全和货物完整,在途中检查货物的内容。
(3)执行或拒绝变更合同
根据《国际货协》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铁路承运人有权拒绝托运人(发货人或收货人)变更运输合同或延缓执行这种变更:
1)执行变更的铁路车站在收到变更申请发站或到站的通知后无法执行;
2)与参加运送的铁路所属国家现行的法令和规章相抵触;
3)违反铁路营运管理;
4)在变更到站的情况下,货物价值不能抵偿运到新指定到达站的一切费用。
当铁路承运人按托运人指示变更运输合同时,有权按有关规定核收变更运输合同后发生的各项运杂费用。
(4)连带责任
《国际货协》第21条规定,按运单承运货物的铁路,应负责完成货物的全程运输,直到在到达站交付货物时止。每一继续运送货物的铁路,自接收附有运单的货物时起,即视为参加这项运输合同并因此而承担义务。
(5)免责
根据《国际货协》第22条的规定,在下列情况发生时,免除承运人责任:
1)铁路不能预防和不能消除的情况;
2)因货物的特殊自然性质引起的自燃、损坏、生锈、内部腐坏及类似结果;
3)由于发货或收货人过失或要求而不能归咎于铁路者;
4)因发货人或收货人装、卸车原因造成;
5)由发送铁路规章许可,使用敞车类货箱运送货物;
6)由于发货人或收货人的货物押运人未采取保证货物完整的必要措施;
7)由于承运时无法发现的容器或包装的缺点;
8)发货人用不正确、不确切或不完全的名称托运违禁品;
9)发货人在托运时需按特定条件承运货物时,未按本协定规定办理;
10)货物在规定标准内的途耗。
(6)留置权
为了保证核收运输合同项下的一切费用,铁路当局对货物可行使留置权。留置权的效力,依货物交付地国家的法令和规章的规定。
(7)赔偿限额
根据《国际货协》第22条的规定,铁路对货物损失的赔偿金额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货物全部灭失时的金额。当货物遭受损坏时,铁路赔付额应与货价减损金额相当。当货物全部或部分灭失时,赔偿额按外国售货者在账单上所开列的价格计算;如发货人对货物价格另有声明时,按声明的价格给予赔偿。
当逾期交货时,铁路应以所收运费为基础,按逾期长短,向收货人支付规定的逾罚金。逾期不超过总运到期限的1/10时,支付相当于运费6%的罚款;逾期超过总运到期限的4/10时,应支付相当于运费30%的罚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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