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加工区税收管理
发布时间:2024-11-22
为加强与完善加工贸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的批复》(国函〔2000〕38号)的精神,经商海关总署同意,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出口加工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1)对出口加工区运往区外的货物,海关按照对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报关手续,并对报关的货物征收增值税、消费税;对出口加工区外企业(以下简称区外企业①,下同)运入出口加工区的货物视同出口,由海关办理出口报关手续,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
(2)对区外企业销售给出口加工区内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并运入出口加工区供区内企业使用的实行退(免)税的货物,区外企业在向海关报关时,须在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的"运抵国别"栏中注明"×××出口加工区"。对上述货物,海关按
① "区外企业"是指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包括外贸(工贸)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和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内资生产企业。
现行有关规定对其报关单信息予以单独录人、传输,以便退税机关办理退税时对审海关电子信息。
(3)区内企业委托区外企业进行产品加工,一律不予退(免)税。(4)区内企业按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缴纳地方各税。
(5)区内的内资企业按国家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规、规章缴纳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比照现行有关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所得税政策规定执行。
(6)在海关对出口加工区进行正式验收、监管前,对区内加工企业和行政管理部门已购进的基建物资,海关不得出具或补签出具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
(7)对违反《出口加工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退(免)税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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