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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航空私法出现了复杂化的状况,有新的国际航空私法吗?

发布时间:2024-04-29

​《华沙公约》经过多次的修订和补充,已处于严重复杂的状况,另外,许多国家认为华沙体制中对旅客赔偿责任限额偏低,为此,联合国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国际民航组织)(ICAO)为了使国际航空私法现代化和一体化,于1999年5月29日在蒙特利尔通过了新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简称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

该公约自2003年11月4日开始生效。经2005年5月28日第10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批准,我国驻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理事会代表于2005年6月1日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交存了加人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批准书;该公约自2005年7月31日开始对我国生效,我国成为该公约的缔约国。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使用中文、英文、阿拉伯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都是正式文本。对于已加人该公约的国家,该公约优先于该国先前加人的其他公约或者议定书。

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关于运输凭证和承运人应当承担的主要损害赔偿责任限额,主要条款如下。

第一,该公约规定了可以使用保存运输记录的其他方式来代替出具航空货运单,第四条规定:

“一、就货物运输而言,应当出具航空货运单。

二、任何保存将要履行的运输的记录的其他方法都可以可以用来代替出具航空货运单。采用此种其他方法的,承运人应当应托运人的要求,向托运人出具货物收据,以便识别货物并能获得此种其他方法所保存记录中的内容,

第二,该公约对航空货运单进行了简化,第五条规定:

“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收据应当包括:

(一) 对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的标示;

(二) 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是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而在另一国的领土内有一个或者几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至少对其中一个此种经停地点的标示;以及

(三) 对货物重量的标示。”

第三,该公约对于造成旅客的死亡或者身体伤害以及行李的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范围在第十七条中作出了规定:

“一、对于因旅客死亡或者身体伤害而产生的损失,只要造成死亡或者伤害的事故是在航空器上或者在上、下航空器的任何操作过程中发生的,承运人就应当承担责任。

二、对于因托运行李毁灭、遗失或者损坏而产生的损失,只要造成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事件是在航空器上或者在托运行李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任何期间内发生的,承运人就应当承担责任。但是,行李损失是由于行李的固有缺陷、重量或者瑕疵造成的,在此范围内承运人不承担责任。关于非托运行李,包括个人物件,承运人对因其过错或者其受雇人或者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第四,在货物运输方面,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对承运人的损害赔偿范围在第十八条中作出了规定:

一、对于因货物毁灭、遗失或者损坏而产生的损失,只要造成损失的事件是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承运人就应当承担责任。

二、 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灭、遗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一个或者几个原因造成的,在此范围内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一) 货物的固有缺陷、质量问题或者瑕疵;

(二) 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以外的人包装货物的,货物包装不良;

(三) 战争行为或者武装冲突;

(四) 公共当局实施的与货物入境、出境或者过境有关的行为。

三、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航空运输期间,系指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期间。

四、 航空运输期间,不包括机场外履行的任何陆路、海上或者内水运输过程。但是,此种运输是在履行航空运输合同时为了装载、交付或者转运而办理的,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所发生的任何损失推定为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事件造成的损失。承运人未经托运人同意,以其他运输方式代替当事人各方在合同中约定采用航空运输方式的全部或者部分运输的,此项以其他方式履行的运输视为在航空运输期间。”

第五,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对航空运输中因延误引起的损失,承运人的责任进行了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如下:

“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引起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本人及其受雇人和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可合理要求的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承运人不对因延误引起的损失承担责任。”

第六,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关于承运人对旅客的死亡或者身体伤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金额,在第二十一条中作出了规定:

“一、对于根据第十七条第一款所产生的每名旅客不超过1〇〇〇〇〇特别提款权的损害赔偿,承运人不得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

二、对于根据第十七条第一款所产生的损害赔偿每名旅客超过100〇〇〇特别提款权的部分,承运人证明有下列情形的,不应当承担责任:

(一) 损失不是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或者其他不当作为、不作为造成的;或者

(2)损失完全是由第三人的过失或者其他不当作为、不作为造成的。”

第七,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对延误、行李和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在第二十二条中作出了规定:

“一、在人员运输中因第十九条所指延误造成损失的,承运人对每名旅客的责任以4150特别提款权为限。

二、 在行李运输中造成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名旅客1〇〇〇特别提款权为限,除非旅客在向承运人交运托运行李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在此种情况下,除承运人证明旅客声明的金额高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旅客的实际利益外,承运人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 在货物运输中造成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千克17特别提款权为限,除非托运人在向承运人交运包件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在此种情况下,除承运人证明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托运人的实际利益外,承运人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四、 货物的一部分或者货物中的任何物件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用以确定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的重量,仅为该包件或者该数包件的总重量。但是,因货物一部分或者货物中的某一物件的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影响同一份航空货运单、货物收据或者在未出具此两种凭证时按第四条第二款所指其他方法保存的记录所列的其他包件的价值的,确定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时,该包件或者数包件的总重量也应当考虑在内。

五、 经证明,损失是由于承运人、其受雇人或者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受雇人、代理人的此种作为或者不作为,还应当证明该受雇人、代理人是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

六、 第二十一条和本条规定的限额不妨碍法院按照其法律另外加判全部或者一部分法院费用及原告所产生的其他诉讼费,包括利息。判给的赔偿金额、不含法院费用及其他诉讼费用,不超过承运人在造成损失的事情发生后6个月内或者已过6个月而在起诉以前已书面向原告提出的金额的,不适用上述规定。”

第八,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关于承运人的雇员和代理人的赔偿总额,在第三十条作出了规定:

“一、就本公约所指损失向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起诉讼时,该受雇人、代理人证明其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的,有权援用本公约中承运人有权授用的条件和责任限额。

二、 在此种情况下,承运人及其受雇人和代理人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上述责任限额。

三、 经证明,损失是由于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但货物运输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