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业资讯

航空货物运输承运人的责任

发布时间:2024-04-30

针对航空货物运输中因货物的损失而产生的航空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纠纷,1929年通过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华沙公约》(简称《华沙公约》),系统地确立了航空承运人对托运人、乘客或收货人予以民事赔偿的责任制度。

针对航空货物运输中因货物的损失而产生的航空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纠纷,1929年通过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华沙公约》(简称《华沙公约》),系统地确立了航空承运人对托运人、乘客或收货人予以民事赔偿的责任制度。依《华沙公约》的规定,承运人应对货物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因毁灭、遗失或损坏而产生的损失负责。航空运输期间包括货物在承运人保管下的整个期间,不论在航空站内、在航空器上或在航空站外降停的任何地点。航空运输期间不包括在航空站以外的任何陆运、海运或河运,但如果该项运输是为了履行航空运输合同而进行的装载、交货或转运空运货物的运输,如发生损失,也应视为是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除非有相反的证据,承运人也应对该损失负责。承运人还应对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而造成的货物的损失负责。

同时《华沙公约》规定,承运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免除或减轻其责任:第一,如承运人能证明他和他的代理人或雇用人为了避免损失,已经采取了一切必要的措施,或不可能采取这种措施时,承运人对货物的损失可不负责任。第二,如承运人证明损失的发生是由于驾驶中、航空器的操作中或航行中的过失引起的,并证明他和他的代理人已经在其他一切方面采取了必要的措施以避免损失时,承运人对货物的损失可不负责任。第三,如承运人证明受害人自己的过失是造成损失的原因或原因之一,则法院可依法免除或减轻承运人的责任。